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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方法剖析(一)
发布日期:20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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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自从国务院下发了“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国发[1997]8号)以来,“免、抵、退”就成为我国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的一个新的热点话题。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国发[1997]8号文件中对“免、抵、退”中“免”和“抵”的定义并不十分严密。那么,究竟什么是“免”、“抵”、“退”呢?我们不妨再来重新研究探讨一下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免、抵、退”就成为我国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的一个新的热点话题。在该《通知》中国务院明确指出,“免、抵、退”中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以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发现,该《通知》中对“免”和“抵”的定义并不十分完善。那么,究竟什么是“免、抵、退”计算方式下的“免”、“抵”、“退”及“免抵税额”呢?它们各有什么含义呢?我们将在下面进行研究与探讨
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条国际惯例,我国为鼓励货物出口,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也采纳了这一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这就规定了出口货物在增值税上适用“零税率”(注一)的原则。而要想贯彻执行好这一政策,从理论上说可以通过两条途径来实现:一是对出口货物在国内整个流转环节都加以免税,二是在国内流转环节照常征税,只在货物出口环节进行退税。显然第一条途径不可取,而要想实现出口货物零税率的政策,只能采取第二条途径,即采取出口退税的政策
由于增值税是对货物在生产销售等流转环节所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加以课税的。而对于出口货物,一般来说,它的增值额就是出口销售额,它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就是出口销售额乘以法定征税率(以前各环节的增值税税款未能足额征收等特殊情况除外)。而只要把这部分计算出的增值税税额退还给企业,即可实现“零税率”的目标。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一般是把出口企业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的出口销售额和内销销售额一并乘以征税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再减去当期全部进项税额计算出应纳税额进行征税,然后再用出口销售额乘以退税税率计算出应退税额进行退税。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先征后退”,这种方法计算简单,操作方便,易于理解,但由于征税和退税有一个时间差,一旦退税不及时,会占压企业大量流动资金,给企业造成一定的负担。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使企业的流动资金能够更有效的得以合理利用,“免抵退”计算方法应运而生,它是把准予退还给企业的那部分应纳税额通过“免抵”(即不征也不退)的方式还给企业,使企业能够得到更加充裕的流动资金,去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而不是让这部分宝贵的资产仅仅在征与退之间做着毫无意义的循环。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免抵退”计算方法究竟是如何去“免、抵、退”的
按照《通知》中的解释,出口企业首先免征本环节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然后用外销货物所耗用进项税额的一部分(另一部分需要转入产品销售成本,不能享受退税政策)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不足抵顶的部分再酌情办理退税。如果该企业产品全部外销没有内销时,那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就为零,也就不存在“抵”税,至于是否会有“退”税还要根据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后剩余部分的大小来确定,这样就可以看出该企业的出口货物所含的增值税额可以分成3个部分——“免税”、“进项税额转出”和“退税”(图1)。
进而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产品全部出口的企业是不可能产生应纳税额的(因为全部的应纳税额已经被“免”了)。但实际情况真是如此么?我们不妨举个例子来验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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