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1.可撤销的,或 2.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 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 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